(2015)伊民初字第4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农行天赋支行诉王晓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王晓东,孙玮,鄂尔多斯市鑫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7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负责人李静,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璐梅。委托代理人徐辽。被告王晓东。被告孙玮。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栋,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被告王晓东、孙玮、鄂尔多斯市鑫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昇汽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沙日娜、人民陪审员刘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委托代理人丁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东、孙玮、鑫昇汽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诉称,2010年1月29日,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被告王晓东、孙玮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7000元,期限5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起按照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项下等本递减还款法,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偿还本息,共60期。王晓东、孙玮同意以所购车作抵押。借款217000元于当日进了经销商账户。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盖章,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人违约还款,保证人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王晓东于2014年3月2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9月7日累计逾期18期,540天,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王晓东、孙玮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1251.12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9月7日积欠利息1213.74元,并从2015年9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判令被告鑫昇汽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判令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对被告王晓东、孙玮共同所有的胜达越野车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晓东、孙玮、鑫昇汽贸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提供证据情况:1、提供被告王晓东、孙玮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鄂尔多斯市鑫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共8页,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动产抵押清单、同意担保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共14页,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逾期罚息利率及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晓东、孙玮以其所有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1页,委托划款扣款委托书一份1页,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将217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王晓东指定的账户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2页,证明原告对被告王晓东所有的胜达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一份2页,违约证明1页,证明被告王晓东向原告贷款217000元,截止2015年9月7日共欠本金41251.12元,积欠利息为1213.7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王晓东、孙玮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6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晓东为购买胜达越野车,向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申请办理贷款。2010年1月29日,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被告王晓东、孙玮、鑫昇汽贸公司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7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7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提取方式:受托支付。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期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贷款人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借款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又有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当贷款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时被告王晓东、孙玮以其所有胜达越野车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其他担保的,当贷款人放弃借款人的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于2010年1月29日将217000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王晓东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王晓东从2014年3月2日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王晓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251.12元,利息1213.74元,本息共计42464.86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被告王晓东、孙玮、鑫昇汽贸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王晓东、孙玮、鑫昇汽贸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所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17000元,故被告王晓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王晓东在2014年3月2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王晓东、孙玮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请求被告王晓东、孙玮返还借款本金41251.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请求被告王晓东、孙玮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王晓东、孙玮、鑫昇汽贸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所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王晓东、孙玮以购买的胜达越野车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证,如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未受清偿的,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王晓东、孙玮从2014年3月2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依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请求被告鑫昇汽贸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王晓东、孙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鑫昇汽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晓东、孙玮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东、孙玮(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41251.12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9月7日的积欠利息1213.74元,共计42464.86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王晓东、孙玮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王晓东、孙玮提供的抵押物胜达越野车一辆,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晓东、孙玮追偿,被告王晓东、孙玮(债务人)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8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晓东、孙玮、鄂尔多斯市鑫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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