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桂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桂某与张某(在逃)、陈某(真实身份不明)在桂林市象山区平山村委蒋家村路口一小卖部赌博时与该村村民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桂某手持一支自制枪支,张某等四人手持砍刀返回小卖部寻人报复,并与该村村民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桂某手中的自制枪支被村民打落在地,后村民将被告人桂某丢弃在路边的自制枪支捡拾交至公安机关。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自制枪支属火药枪支,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蒋某证言;丢弃枪支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获取枪支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指认枪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桂某的前科判决书((2011)象刑初字第408号);被告人桂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桂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桂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彭王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