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春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23号原告李春波,男,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原告李春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春波的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波诉称:2015年12月7日2时30分左右,喻洪庆驾驶吉C585**/C5X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张石高速宣化县胶泥湾下口引道由南向北行至下口北500米处时,车辆失控驶出道路,坠入道路西侧的土沟中,造成无人员受伤,吉C585**/C5X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及电力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喻洪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车损59810元、公估费4188元、拆解费5384元、施救费47000元,电力设施损失45000元,合计161382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5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车损59810元、公估费4188元、拆解费5384元、施救费47000元,以上合计1613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保险条款中明确写明,因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协商修理项目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金额没有实施的依据,超出施救费收费标准,价格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波所有的吉C585**/C5X18车于2015年7月8日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至2016年7月7日止。其中主车车损保险金额为28656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挂车车损保险金额为7384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万元。以上险种原告李春波均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12月7日2时30分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喻洪庆驾驶吉C585**/C5X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张石高速宣化县胶泥湾下口引道由南向北行至下口北500米处时,车辆失控驶出道路,坠入道路西侧的土沟中,造成无人员受伤,吉C585**/C5X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及电力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该车因坠入沟中花吊装费35000元、施救费12000元、电力设施损失45000元,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损失公估报告评估:车损59810元、公估费4188元、拆解费5384元,以上款项合计161382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喻洪庆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李春波的陈述及其提供的1、车主身份证、行驶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三份,4、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一张,5、拆解费发票一张,6、施救费发票二张,7、电力设施损失清单一份及发票五张,8、司机喻洪庆驾驶证、上岗证、审验证明;有被告财险公司的辩解及其提供的保险相关条款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也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即对原告造成的电力设施损失45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对原告的车损59810元、公估费4188元、拆解费5384元、施救费47000元等损失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金额没有实施的依据,超出施救费收费标准,价格过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李春波保险金人民币45000元整;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付原告李春波保险金人民币116382元整(其中包括车损59810元、公估费4188元、拆解费5384元、施救费47000元),以上给付款项合计161382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赵静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