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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文钊与上海巍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钊,上海巍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文钊,男,汉族,1983年1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颜本通,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巍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邓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芥鑫,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巍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被告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3月1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文钊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本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芥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蛇王王”餐饮品牌的个体经营者。2014年7月,被告对外招租,称其有用于经营餐饮的商铺出租,在其宣传和蛊惑下,原告与原承租人钟某某签订了转让合同,钟某某将其承租的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东海广场1号楼2楼的商铺(铺位号A09,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钟某某转让费人民币13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费用包括至2014年12月18日的租金、租赁保证金34,000元、消防改造费10,000元、广告费3,000元、收银机押金5,000元、灭火器押金300元。同年11月,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从事“蛇王王”品牌的销售经营。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为履行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原告又支付被告46,000元。事后,原告经了解,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采取了欺诈手段,隐瞒了与签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诱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具体表现在:1、被告并无开办餐饮服务的资质,系争房屋只能用于办公,不能直接用于餐饮经营活动;2、签约时,被告也未向原告出示其有转租的证据,故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欺诈行为,迫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全额返还原告的租金、押金、消防改造费、广告费,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所收钱款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21,100元,包括已付租金60,000元、租赁保证金40,000元、消防改造费10,000元、广告费3,000元、收银机押金5,000元、电路装修费2800元及灭火器300元。被告辩称及反诉称,被告仅收到原告租赁保证金40,000元,未收到原告其余钱款。之后,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声称母亲生病,需要被告帮助,被告为此归还了原告30,000元。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48,0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称,被告反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1全幢,房地产权利人为上海新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计公司)。2014年6月11日,新计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国盛(集团)有限公司系统内不动产物业租赁合同》,约定,新计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幢号1号楼部位西2层(建筑面积78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由被告用于餐饮服务;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2014年8月,被告与案外人钟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钟某某;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止;原告承租店铺之租金按商铺建筑面积计算,在合同租赁期内月租金为13,000元,每月物业管理费暂定为4,000元,租赁保证金为34,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钟某某签订了《转让证明》,内容为,钟某某将系争房屋(包括所有电器设备)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139,000元(包括合同期内剩余房租及押金共计51,000元)。原告于庭审中表示,上述费用还包括消防改造费10,000元、广告费3,000元、收银机押金5,000元、电路装修费2,800元及灭火器300元。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合同期内月租金为16,000元,每月物业管理费为4,000元;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原告中途擅自退租的,原告应按月租金的3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且被告有权没收原告的租赁保证金,若上述违约金不足抵付被告损失的,原告还应负责赔偿;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管理费,被告有权以未交金额为基数,每天收取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如原告逾期7天以上的,且经被告书面催告后30日内仍不支付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租赁保证金,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46,000元,其中6,000元是补足租赁保证金。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一份函件上签字,确认原告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正常营业,承担违约责任,并提出合同终止。同日,被告以补偿原告母亲医药补贴的名义支付原告30,000元,并要求原告清场。2015年1月30日,原告发函被告,称,经原告调查得知,系争房屋用途为厂房,不得作为餐饮商铺使用,故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退还房屋租金、押金,并赔偿损失150,0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将系争房屋归还了被告。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又查,2014年9月24日,被告在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1号楼第西二层设立了上海巍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崖米餐饮分公司。2014年9月16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静安分局也向崖米分公司核发了餐饮服务许可证。另查,新计公司于庭审中出具了《物业经营证明》,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7月与新计公司签订不动产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南京西路XXX号东海广场1号楼2楼西侧,整体打造静安白领美食广场,租赁期限为6年(以合同为准),即2014年9月至2020年8月止。由于项目定位和运营的需要,我司同意被告将物业交予《蛇王王》王文钊经营使用,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确认收到钟某某的10,000元消防改造费、3,000元广告费、5,000元收银机押金和灭火器押金300元,但表示消防改造费及广告费已用于商场改造,且该费用与原告无关,收银机和灭火器已经返还被告,被告同意退还押金5,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三份、《转让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与新计公司签订的《上海国盛(集团)有限公司系统内不动产物业租赁合同》、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租赁确认书、《物业经营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崖米分公司营业执照、崖米分公司餐饮服务许可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与新计公司签订的《上海国盛(集团)有限公司系统内不动产物业租赁合同》以及新计公司出具的《物业经营证明》客观真实,虽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先告知了原告新计公司同意被告转租,但该节事实并不当然导致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被撤销。事实上被告的出租行为在本案审理中也得到了新计公司的认可。其次,被告为履行与新计公司的租赁合同,在本市南京西路XXX号1号楼第西二层设立了可以经营餐饮服务的崖米分公司,相关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单位也向崖米分公司核发了餐饮服务许可证,因此,被告并无欺诈的故意。第三,原告关于被告无开办餐饮服务的资质,系争房屋只能用于办公,不能直接用于餐饮经营活动的观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撤销合同而请求被告赔偿消防改造费、广告费及电路装修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因原告中途要求提前退租,《租赁合同》提前解除,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以贴补原告母亲医药费的名义退还了原告3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退还原告的该笔费用实质是租赁保证金,但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的租赁保证金为40,000元,且原告租金已支付至2015年2月17日,故本院认为双方实际已经就合同解除的善后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现原告再要求被告退还租金60,000元及租赁保证金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再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8,000元,也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收银机和灭火器押金5,300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文钊请求撤销其与被告上海巍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王文钊要求被告上海巍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消防改造费10,000元、广告费3,000元及电路装修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上海巍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文钊收银机、灭火器押金5,300元;四、反诉原告上海巍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王文钊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原告王文钊承担2,752元,被告上海巍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巍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刘志宏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