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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惠英与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雷英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惠英,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雷英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587号原告赵惠英。委托代理人孙杰、刘景,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东路1号华夏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程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营、邹哲峰,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英涛。原告赵惠英与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公司)、雷英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惠英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惠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景,被告融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英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赵惠英诉称,石家庄瑞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被告融投公司、雷英涛分别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瑞安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融投公司仅代偿借款本金900万元,未承担其余保证责任。被告雷英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融投公司、雷英涛承担保证责任,代借款人瑞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融投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宜属实,但被告融投公司不清楚瑞安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请求追加瑞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雷英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瑞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瑞安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借款月利率1.8%。同日,原告与被告融投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融投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雷英涛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雷英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瑞安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瑞安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融投公司代瑞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后原告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石裁字(2015)第496号裁决书,裁决瑞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瑞安公司仍未偿还原告借款,现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融投公司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石裁字(2015)第496号裁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瑞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提供借款,该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融投公司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瑞安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本金属于原告与被告雷英涛约定的保证范围,被告雷英涛也应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瑞安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已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裁字(2015)第496号裁决确定,且该裁决已生效,同时被告融投公司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应由其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融投公司申请追加瑞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雷英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石家庄瑞安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赵惠英借款本金1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石家庄瑞安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800元,由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雷英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占军人民陪审员  马双喜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