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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勇与宜宾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勇,宜宾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勇,男,汉族,1969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杨兵,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民主路17号五粮液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谢渊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和辉,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勇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宜宾五粮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以房地产开发,建筑材料销售为营业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16日。后该公司于2002年8月2日更名为宜宾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8月26日更名为宜宾开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9月4日更名为宜宾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9月6日,宜宾开源公司取得位于宜宾市上北街47号,面积为244平方米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宜宾市国用(2001)字第****号。同年11月20日,该公司与黄勇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黄勇承担其开发建设的鲁家院“福音小区”物业管理,为保证小区的日常维修,公司将小区一块空地交黄勇作为停车、洗车场地,所收取费用除开支外剩余部分用于小区的维修开支。该空地作为停车、洗车场地的设施由黄勇自行负责并不得转让。2012年4月12日,黄勇向宜宾开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开源公司洗车场暂时提供给本人使用,产权属于开源公司”。2015年10月8日,宜宾市翠屏区北城街道鲁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鲁家园福音小区停车场,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上北街47号”。另查明,从2001年11月份开始,黄勇一直在占有使用本案诉争的位于宜宾市上北街47号面积为244平方米的土地,用于洗车、停车等用。后宜宾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开始一直在找黄勇协议退还该土地事宜,未果后遂于2015年8月26日起诉要求黄勇归还该宗土地。一审法院认为:1、宜宾开源公司于2001年9月6日取得位于宜宾市上北街47号,面积为244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该公司所有。黄勇对此也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宜宾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交由黄勇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协议书上并未约定黄勇使用的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于2012年开始就该宗土的归还问题进行协商,且于2015年8月26日正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勇归还该宗土地,因此本院认为宜宾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予了黄勇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宜宾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要求黄勇归还诉争土地予以支持。3、关于黄勇提出该宗土地的其已使用超过10年,宜宾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上所载,宜宾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宗土地交由黄勇使用并未约定期限,且黄勇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故对其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宜宾市上北街47号,面积为244平方米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宜宾市国用(2001)字第****号)归还宜宾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勇承担。宣判后,黄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主体未变更,上诉人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正当、合法附条件使用场地,上诉人起诉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宜宾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协议没有约定上诉人可以永久使用场地,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返还。本案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宜宾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拥有本案所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宜宾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勇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土地交付黄勇使用,未约定使用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宜宾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2年开始要求黄勇归还土地,已给予黄勇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宜宾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归还土地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属于用益物权纠纷,宜宾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黄勇归还土地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黄勇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代理审判员  王 春代理审判员  聂华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