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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吉林市瑞隆米业有限公司与赵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103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吉林市。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明星,该公司职员。被告:赵福,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瑞隆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瑞隆米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22.00元,减半收取661.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张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