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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卢志超与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超,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卢志超,男。委托代理人郭俊伟,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洁,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张绮开。委托代理人邓向丽,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4月1日。二、劳动合同情况及工资标准: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期限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工作内容为铁工班,日工资160元。原告虽主张其月工资10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与上述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相符,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480元(160×21.75)。三、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情况: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8月11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32248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在2014年5月29日的受伤属于工伤。2015年7月3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5年6月1日。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前述认定,双方已签订期限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0元(160×10)。因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2015年6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依法自动顺延至医疗期届满,故原告诉请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工资以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被告虽主张已支付原告工伤医疗期的工资56000元,但其提交的收条内容显示为“护理费工资和生活费”且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的工资3360元(160×21)以及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1920元(3480×12+160)。因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结果确定的上述期间工资45400元并未起���,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合计45400元。六、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医疗期届满前被告不让其上班并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在2015年10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一审庭审时辩称,原告2014年5月29日受伤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则制度,视为其自动离职。本院认为,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属于自动离职,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9日起解除。由于双方均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本院酌定双方属于用人单位提出、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60元(3480×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深圳市社保机构以2951元为工伤保险计发基数,核发并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02元,按照原告的月工资3480元计算,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761元[(3480-2951)×9]。原告诉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3441元中超过4761元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其他工伤待遇:根据本院以上认定,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58元(3480×2-590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40元(3480×8)。原告诉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098元中超过1058元的部分、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0元中超过27840元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律师费:原告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胜诉比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为1160元[(4761+45400+1058+6960+27840+1600)÷377539×5000]。十、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5]2421号。十一、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0元;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3441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098元;4、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以及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工资120000元;5、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6、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7、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十二、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761元;2、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以及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工资454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664.32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三、原告诉讼请求:与上述仲裁请求一致。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卢志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4761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1058元;二、被告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卢志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40元;三、被告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志超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的工资以及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合计45400元;四、被告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卢志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960元;五、被告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卢志超支付律师费1160元;六、被告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卢志超支付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0元;七、驳回原告卢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至第六项的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成敏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