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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5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蒋根荣与万建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根荣,万建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656号申请人蒋根荣。被执行人万建成。申请执行人蒋根荣与被执行人万建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万建成应赔偿原告蒋根荣各项损失17547.7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蒋根荣自负。被告万建成应赔偿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万建成承担40元,由被告万建成承担16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10月0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7707.74元,申请执行费166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万建成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15日之前给付申请人10000元(已支付),余款7707.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申请人。二、申请执行费16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三以上履行完毕,本案执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该和解协议最后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未能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坤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