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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707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6月相识恋爱,期间曾中止恋爱关系,后在亲友调和下又恢复恋爱关系,此后,双方于1997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4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2006年11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丙。生育次子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继而经常吵架、打架。同时,被告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女儿的学费全是原告负责,被告遇事也不与原告商量,为缓和夫妻关系,原告均予以忍让,但还是无济于事,后来,被告还怀疑原告有外遇。2015年6月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春节期间,农历正月初二、初七被告两次持刀砍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并威胁原告。为此,原告曾两次报警,之后双方的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综上,原、被告之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以下事实均不属实:1、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导致经常吵架、打架;2、被告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3、女儿的学费全是原告负责;4、被告还怀疑原告有外遇;5、农历正月初二、初七被告两次持刀砍原告;6、威胁原告;7、2015年6月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他人诱惑原告搞传销而被告不同意原告搞传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6月相识恋爱,期间曾中止恋爱关系,后在亲友调和下又恢复恋爱关系,此后,双方于1997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4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2006年11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发生吵架纠纷。2015年农历初二,原、被告双方曾发生打架纠纷,在纠纷中被告将原告划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照片,病历,诊断证明,案件接报回执等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原告虽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又陈述其分居时间为2015年6月,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出现裂痕,但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原、被告双方只要以家庭为重,珍惜成立家庭的这份缘分和责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各自改正缺点,相互理解、信任,加强沟通,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文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东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