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叶东与徐贤忠、陈碎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东,徐贤忠,陈碎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285号原告:叶东,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永康,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艳,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贤忠,农民。被告:陈碎燕,农民。原告叶东诉被告徐贤忠、陈碎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东的委托代理人颜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贤忠、陈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东诉称:原告叶东与被告徐贤忠曾合伙经营慈溪市浒山优丽欧建材店。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徐贤忠签订了一份《店面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慈溪市浒山优丽欧建材店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徐贤忠。双方就转让款支付事宜进行了约定,并且约定被告若未按协议执行,每月付违约金2%。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优丽欧建材店转让给被告经营,但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款,仅支付了部分转让款。2015年5月25日,被告徐贤忠就其所欠转让款事宜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了被告徐贤忠尚欠原告转让款288000元的事实。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外,被告徐贤忠、陈碎燕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贤忠、陈碎燕共同支付原告叶东转让款28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店面转让协议复印件及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店面转让款288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徐贤忠与被告陈碎燕于1994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徐贤忠、陈碎燕均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徐贤忠、陈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原告将慈溪市浒山优丽欧建材店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徐贤忠,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店面转让协议。此后,被告徐贤忠支付原告部分转让款。2015年5月25日,原告叶东与被告徐贤忠对欠款进行结算,被告徐贤忠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款人:徐贤忠(浙江省永嘉县枫林镇汤岙村新建路8-1号)、(××),徐贤忠欠叶东人民币288000(贰拾捌万捌千元整),2013年8月19日的欠条作废,欠款人:徐贤忠(捺有指印),2015年5月25日”。欠条未载明付款的期限。欠条出具后,被告徐贤忠未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贤忠与被告陈碎燕于1994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叶东与被告徐贤忠之间因店面转让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欠条,被告徐贤忠尚欠原告转让款288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款项,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另外,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徐贤忠、陈碎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支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徐贤忠、陈碎燕共同支付转让款28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贤忠、陈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叶东转让款28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徐贤忠、陈碎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被告徐贤忠、陈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利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