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与舒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舒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411号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8671801Q(1-1)。法定代表人:郝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江,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从前付,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超,男,1987年8月14日生,汉族,建筑商,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商砼公司)与被告舒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宇商砼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杜江、被告舒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宇商砼公司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85000元及利息102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从2016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舒超当庭辩称:欠商砼款85000元属实,欠条约定有利息,利息部分要求和原告协商解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和应付利息的事实。4、结算单,证明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舒超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舒超尚欠原告商品砼款85000元,被告承诺逾期付款自愿承担利息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初,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舒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固镇久隆羽绒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提供商品砼,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工地运送了三个月的商品砼,被告未支付货款,双方仅对2014年4、5、6三个月所送商品砼进行了核算,分别形成三份结算单,原告方经办人和被告舒超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到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103950元,欠条下方注有分期付款计划:2015年6月20日付50000元,下欠50000元中秋节付清,如未付清要照5分利息计算。立据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85000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款未付,有结算单、欠条为证,被告当庭予以认可,现因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原告起诉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在欠条上承诺未及时付款应承担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本月予以采纳。被告当庭辩解承诺的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欠条上承诺利率为月息5%,该利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动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商品砼款85000元。二、被告舒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商品砼款8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即中秋节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舒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