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郑高秀与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高秀,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944号原告郑高秀,女,汉族,1950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周元亮,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祥街4号1幢4,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006675-4。法定代表人任和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义,重庆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高秀与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洲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高秀的委托代理人周元亮,被告同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高秀诉称,被告在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睦邻路号修建的重庆同洲·新都花园购买门面一个,并于2009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09年已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办,原告也多次��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但迟迟没有结果。被告于2015年5月向所有购房户承诺于2015年6月前办理产权证,但至今没有下落。现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同洲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没有预售许可证,所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合同中未约定被告给原告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原告也未提交委托被告办证的资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睦邻路号附号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为现房销售、清水房,建筑面积23.12平方米,套内面积21.11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100572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为签订合同时付款百分之九十五,第二期为办理产权证时付款百分之五。合同第七条中约定,属现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09年8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2007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80218.35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人民币80218.35元,系新都花园小区门面款。2009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5326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门市款15326元。2015年5月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司承诺于2015年6月13日前办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睦邻路号新都花园临街商业门市产权证”。原告当庭举示从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的水费收费明细,证明房屋已交付。原告另举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二)各一份,该两份意见书于验收意见处载明:“各参建单位组成的验收小组对施工现场和竣工资料进行检查,统一意见如下:1、工程竣工预验收所提出的问题已整改完毕;2、本工程基础、主体结构安全,满足使用功能;3、现场施工质量无违反国家强制性条文;4、各专项验收全部为合格;5、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组成员处有建设单位等单位盖章,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7日。该两份意见书系加盖有重庆市渝北区城乡建设档案室印章。本院依职权向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管理局调取抵押合同两份,该两份抵押合同显示,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7日、2014年7月15日将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睦邻路号新都花园幢、幢分别设立抵押。另调取(2015)渝五中法民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2015)渝五中法民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2013)渝北法民执字第01251-5号民事裁定书,包含案涉房屋在内,已被查封。另查明,本案被告同洲公司系由“重庆渝北区嘉陵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3年5月23日变更名称为“重庆同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09年4月2日变更名称为现名称“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司名称变更情况、承诺书、收据、用水明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高秀与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江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