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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凯宁与广州市键豪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富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终122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凯宁,广州市富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广州市键豪贸易有限公司,冯展鸣,欧本立,梁志勤,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凯宁,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崔勇刚,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富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马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盛昌,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鹏生,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周曼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先、封常青,均系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黄树森,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广州市键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欧本立。原审被告:冯展鸣,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审被告:欧本立,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审被告:梁志勤,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关志刚。上诉人黄凯宁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富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冠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潭洲房地产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市键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键豪公司)、冯展鸣、欧本立、梁志勤、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岗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键豪公司的股东欧本立、冯展鸣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向某乙宁借款1400万元并由欧本立签署相关文书。该股东会决议加盖有“广州市键豪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载有“欧本立”、“冯展鸣”字样的签名。同日,黄凯宁与键豪公司签订JK-20130531号《借款合同》,约定键豪公司向某乙宁借款14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5天,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对逾期借款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违约金;键豪公司负担黄凯宁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的“指定放款账户”栏为空白。同日,键豪公司向某乙宁出具《借据》及《收款收据》。《借据》载明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一致。《收款收据》的内容为:键豪公司确认收到黄凯宁14**万元并已转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款收据》均加盖有“广州市键豪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载有“欧本立”字样的签名。同日,欧本立、冯展鸣、梁志勤作为保证人分别与黄凯宁及键豪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欧本立、冯展鸣、梁志勤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担保的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借款人落款处均加盖有“广州市键豪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载有“欧本立”字样的签名,保证人落款处分别载有“欧本立”、“冯展鸣”、“梁志勤”字样的签名。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对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存有争议。黄凯宁主张案涉借款用于代键豪公司偿还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番禺支行)之间的逾期贷款,为避免银行手续繁琐,黄凯宁与键豪公司约定通过惠州市嘉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洲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工商银行番禺支行支付1400万元。潭洲房地产公司、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大岗镇政府则认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嘉洲公司。对此,嘉洲公司出庭作证述称,2013年5月31日,嘉洲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黄凯宁通过其账户代键豪公司偿还工商银行番禺支行的贷款,并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工商银行番禺支行支付1400万元,转账时备注内容“键豪还贷款”,该款项的所有权归属于黄凯宁。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键豪公司、富冠公司及潭洲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内容为:键豪公司将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开发建设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富冠公司;键豪公司曾于2010年向工商银行番禺支行贷款并以登记在潭洲房地产公司名下的G16-000111号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相应的合同为《贷款合同》(编号为2010年工商渭津借字第2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潭洲房(抵)]字[工]行[番禺]支行[2010]年[006]号};三方确认并同意,键豪公司为工商银行番禺支行贷款的借款人,该贷款设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以潭洲房地产公司的名义提供,该贷款及抵押关系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还款、违约)由键豪公司、富冠公司共同承担,与潭洲房地产公司无关,由此导致潭洲房地产公司的损失由键豪公司、富冠公司连带向潭洲房地产公司赔偿。黄凯宁主张其代偿的贷款即《合作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提及的键豪公司与工商银行番禺支行之间的贷款,故案涉借款实际用于前述土地的开发,富冠公司作为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前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潭洲房地产公司名下,《合作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关于其不需承担责任的约定为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黄凯宁,故潭州房地产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另黄凯宁还主张持有穗府国用(2013)第04100044号及穗府国用(2013)第04100045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键豪公司、富冠公司及潭洲房地产公司同意黄凯宁代还款且在工商银行番禺支行涂销抵押后将前述两块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黄凯宁,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权自交付土地使用权证时设立,潭洲房地产公司据此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富冠公司、潭洲房地产公司、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大岗镇政府确认《合作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土地的开发建设与案涉借款纠纷为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当中提及的《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亦与本案无关,富冠公司与潭洲房地产公司未向某乙宁提供抵押担保,黄凯宁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潭洲房地产公司、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大岗镇政府就其抗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49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及部分证据材料,并主张[潭洲房(抵)]字[工]行[番禺]支行[2010]年[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基于广州市渭津贸易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番禺支行之间的贷款而签订,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再查明,本案诉讼期间,黄凯宁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取键豪公司与工商银行番禺支行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借款情况、指定的还款账号情况,《合作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中载有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文件。一审法院根据黄凯宁的申请,依法向工商银行番禺支行进行调查。工商银行番禺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3年5月31日嘉洲公司向其支付1400万元项下的对应合同及凭据,显示:(一)2010年5月21日,工商银行番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潭洲房地产公司签订[潭洲房(抵)]字[工]行[番禺]支行[2010]年[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潭洲房地产公司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证号为G16-000111、作价34019000元的土地使用权为工商银行番禺支行与键豪公司之间于2010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发生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20411400元。双方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5日,该抵押登记被涂销。(二)2012年6月19日,工商银行番禺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键豪公司签订2012年工行键豪借字第00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工商银行番禺支行向某甲公司提供贷款16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用途为购买各种钢材和线材,并由广州松泊钢材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三)2013年5月31日,键豪公司通过嘉洲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工商银行番禺支行偿还前述合同项下的贷款余款本金1400万元。一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调查取证结果后,黄凯宁质证认为《合作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中载有的《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编号有误,该《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应为键豪公司与工商银行番禺支行签订的其它合同。黄凯宁对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富冠公司、潭洲房地产公司、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大岗镇政府不确认黄凯宁的主张,认为调查取证结果证明黄凯宁代键豪公司偿还的贷款与富冠公司、潭洲房地产公司、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大岗镇政府及前述土地的合作开发建设无关。一审法院又查明,经核准,G16-000111号土地使用权的证号于2013年8月30日变更为穗府国用(2013)第04100045号。潭洲房地产公司为大岗镇政府直属的集体企业,其主管部门为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黄凯宁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键豪公司向某乙宁返还借款14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以14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22日为1961400元);2.判令富冠公司、潭洲房地产公司、冯展鸣、欧本立、梁志勤、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大岗镇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键豪公司、冯展鸣、欧本立、梁志勤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黄凯宁、潭洲房地产公司、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大岗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的结果进行质证和对黄凯宁、富冠公司、潭洲房地产公司、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大岗镇政府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黄凯宁是否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二、《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三、富冠公司、潭洲房地产公司、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大岗镇政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黄凯宁持有相关债权凭证的原件。《借款合同》记载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黄凯宁。虽然《借款合同》“指定放款账户”栏空白;该款项通过嘉洲公司的银行账户划出,但嘉洲公司已确认黄凯宁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键豪公司亦于《借据》及《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黄凯宁的借款14000000元,由此应推定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黄凯宁,键豪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潭洲房地产公司、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大岗镇政府关于出借人系嘉洲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黄凯宁与键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款收据》,以及黄凯宁、键豪公司分别与欧本立、冯展鸣、梁志勤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键豪公司未按约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向某乙宁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欧本立、冯展鸣、梁志勤自愿对该笔债务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二。《借款合同》及《借据》仅约定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案涉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借款合同》约定键豪公司逾期还款应按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实际为逾期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黄凯宁诉请中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中,键豪公司单独以其名义向某乙宁借款,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黄凯宁据此可向某甲公司主张债权。富冠公司和潭洲房地产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与黄凯宁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即使黄凯宁关于案涉借款用于键豪公司、富冠公司、潭洲房地产公司共同开发土地的主张属实,亦不能成为富冠公司、潭洲房地产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正当理由。另,黄凯宁与潭州房地产公司未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双方的抵押合同关系没有成立,相应的抵押权亦没有设立。故黄凯宁诉请要求富冠公司、潭州房地产公司、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及大岗镇政府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键豪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宁归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以14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欧本立、冯展鸣、梁志勤对键豪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向某乙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欧本立、冯展鸣、梁志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甲公司追偿;三、驳回黄凯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122568元,由键豪公司、欧本立、冯展鸣、梁志勤负担。上诉人黄凯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故意回避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权利义务承担的事实。1、上诉人代键豪公司还工商银行贷款的帐户是键豪公司指定的,而且明确载明“键豪还贷款”。上诉人向某甲公司出借款的目的就是代其还贷款。对于该帐户的归属与作用,上诉人多次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核实,但一法院故意回避该一重要证据。2、键豪公司、富冠公司及潭洲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明确了三方共同开发潭洲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土地,键豪公司曾于2010年向工商银行番禺支行贷款并以登记在潭洲房地产公司名下的G16-000111号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三方明知键豪公司的该贷款是用于上述土地开发的,还款责任及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富冠公司与键豪公司共同承担等事实。同时,一审法院依上诉人申请向工商银行番禺支行调查时,该行明确告知《贷款合同》(编号为2010工商渭津借字第2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潭洲房(抵)]字[工]行[番禺]支行[2010]年[006]号}与键豪公司无关,不予提供。被上诉人亦提供(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49号案的相应诉讼材料,主张上述两合同与键豪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但上述《合作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中又明确了键豪公司曾于2010年向工商银行番禺支行贷款并以登记在潭洲房地产公司名下G16-000111号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相应的合同为2010工商渭津借字第200号、[潭洲房(抵)]字[工]行[番禺]支行[2010]年[006]号。而键豪公司并无此编号项下的贷款,G16-000111号等土地使用权也没有为该两份合同设定抵押担保。同一时期,键豪公司确有向工商银行番禺支行贷款并以潭洲房地产公司名下的G16-000111号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经工行配合,提供了相应《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潭洲房(抵)字(工)行(番禺)支行(2010)年(001)号],该合同显示潭洲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的G16-000111号等土地使用权为键豪公司向工行贷款设定抵押担保,期间为2010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由此可见上述《合作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中所写的键豪公司的贷款合同编号是错误的,系三方的书写错误,正确合同编号为潭洲房(抵)字(工)行(番禺)支行(2010)年(001)号及其所指向的贷款合同。根据《合作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中所明确的对该贷款的还款责任及义务承担的约定,各被上诉人就应当对键豪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出借的1400万元通过嘉洲公司的账户向工商银行番禺支行也就是键豪公司的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金余额1400万元,键豪公司自2010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31日仅有该一笔贷款。3、一审法院在查明潭洲房(抵)字(工)行(番禺)支行(2010)年(001)号的事实后,应当继续调查对应的2010年贷款合同编号,因为这是键豪公司2010年贷款的最原始的登记纪录,可以显示《合作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中正确的贷款合同的真实情况,并且,银行贷款合同是一年一签,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却及于2010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但一审法院故意回避这一重要证据。另外,一审详细书写了2012年6月19日键豪公司续贷时由广州松泊钢材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但却回避了潭洲房(抵)字(工)行(番禺)支行(2010)年(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没有因此失效的事实,另外,在广州松泊钢材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书写字迹是后来加上去,并不是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形成之时就成立的,故意以松泊公司提供保证的情况混淆潭洲房地产公司以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也回避了作为抵押担保物的土地一直到上诉人代键豪公司还清贷款后才办理的涂销手续的事实。4、对于上诉人为何持有穗府国用(2013)第04100011(即G16-000111号)及04100045号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的事实,一审故意避而不谈。以上两权证的土地就是潭洲房地产公司为键豪公司贷款提代担保的两块地,根据该两公司与富冠公司签的《合作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显示,富冠公司及潭洲房地产公司是明知这一贷款、抵押担保的事实的,而在该转让合同中,富冠公司对键豪公司的贷款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在上诉人代还款这一过程中,虽说没有富冠公司及潭洲房地产公司的签字,但键豪公司、富冠公司、潭洲房地产公司是合意向上诉人借款以归还键豪公司的贷款,在代还款行为完成后,办理了抵押涂销手续,该抵押涂销手续没有键豪公司及潭洲房地产公司的配合是不可能完成的。完成了抵押涂销手续后,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应当是交还给潭洲房地产公司的,但是却在办理完成手续后直接交给了上诉人。富冠公司是该土地开发的投资方,没有该公司的准许潭洲房地产公司敢将土地证原件交上诉人保管吗?在办理土地证年审及其他审核时,由上诉人交原件给富冠公司及潭洲房地产公司去办理,该两公司办完后再将原件交给上诉人保管,富冠公司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根据键豪公司、富冠公司及潭洲房地产公司的合作关系及《合作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可以看出键豪公司的贷款就是用于三方的土地开发的,上诉人代为还款时富冠公司及潭洲房地产公司是明知的,抵押涂销手续办完后,富冠公司及潭洲房地产公司是明知且自愿将两个土地证原件交上诉人保管以证明三方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及进行担保,只是由于上诉人法律意识不强,××目地相信被上诉人的信用,没有去办理抵押担保手续,但事实完全可以证明以上情况,完全可以证明键豪公司向上诉人借款归还的贷款就是《合作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所述的贷款,可以证明该款与键豪公司、富冠公司及潭洲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的建设土地有密切关系。二、一审审理程序严重错误。上诉人因取证能力问题,向一审法院申请依职权调取键豪公司向工行贷款的相应证据,为了调查清楚事实,一审法院应当将与本案有关联的贷款材料一并调取,但一审法院仅调取2012年键豪公司的贷款合同,在上诉人提供了键豪公司2010年贷款时签定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后,明确告知了该合同的包含日期是从2010年开始的,一审法院在调取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时也发现了这一问题,却以2012年键豪公司的贷款合同中松泊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合同中有将“以潭洲公司的土地提供抵押”的字样划去、且贷款用途是购买各种钢材和线材为由,拒绝再向工行要求提供键豪公司2010年贷款时的贷款合同。而实际上,贷款合同一年一签,潭洲房地产公司的土地抵押担保在先,2012年键豪公司续贷款时并未有对此抵押担保进行涂销,松泊公司的保证仅是增加的担保而已,对潭洲房地产公司的土地抵押担保没有丝毫影响。且该证据充分说明了上述《合作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所列的“键豪的贷款合同”纯属笔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取证证明键豪公司的实际贷款情况而不是予以拒绝。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富冠公司、潭洲房地产公司、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键豪公司所欠的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富冠公司答辩称:1、本案最基础的法律事实是上诉人向某甲公司出借款项,是民间借贷行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键豪公司与上诉人,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约定款项的用途是流动资金周转,与上诉人所说是代键豪公司归还工商银行贷款的借款目的不一致。如果按照上诉人的借款目的说法,上诉人应将工商银行作为被告起诉,要求工商银行归还。这一说法不成立,也不应以该理由要求无关的当事人承担责任。2、《合作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是键豪公司、富冠公司、潭洲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是三方的权利义务,与其他非合同上的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当然也与黄凯宁没有法律关系的。该合同约定富冠公司如果因该土地上的权利义务导致潭洲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应当作出赔偿,是相对性的赔偿,仅是该土地上产生的责任,本案中富冠公司没有发现该土地上出现任何的债务或是义务。3、上诉人以一个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为由,主张与富冠公司成立抵押合同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潭洲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在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中,只有借款人及借款合同相关的人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来承担民事责任。潭洲房地产公司不是借款合同中的任何一个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审判决正确,至于钱的用途、去向、目的,与潭洲房地产公司没有必然联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及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没有答辩。原审被告键豪公司、冯展鸣、欧本立、梁志勤、大岗镇政府均没有陈述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富冠公司、潭洲房地产公司、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本案借款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进行审查。首先,被上诉人富冠公司、潭洲房地产公司、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不是上诉人黄凯宁与原审被告键豪公司所签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与上诉人黄凯宁亦无其他合同关系;其次,本案借款系用于偿还原审被告键豪公司向工商银行番禺支行的借款,据工商银行番禺支行提供的证据反映,原审被告键豪公司向工商银行番禺支行借款系用于购买钢材和线材,并非上诉人黄凯宁所主张的用于土地开发建设。而且原审被告键豪公司、被上诉人富冠公司、潭洲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的涉案《合作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合同》记载的《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原审被告键豪公司向工商银行番禺支行借款所签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被上诉人潭洲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而与工商银行番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不相同。上诉人黄凯宁认为该不相同之处系涉案《合作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合同》记载的《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编号出现笔误造成的,对此,上诉人黄凯宁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借款与涉案《合作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并无关联性;第三,上诉人黄凯宁与被上诉人潭洲房地产公司并无按照法律规定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上诉人潭洲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因本案借款而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诉人黄凯宁主张其持有被上诉人潭洲房地产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权证而享有抵押权,缺乏法律依据;最后,被上诉人潭洲房地产公司系独立法人,上诉人黄凯宁请求其主管部门即被上诉人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被上诉人潭洲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凯宁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向工商银行番禺支行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处,上诉人黄凯宁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凯宁要求被上诉人富冠公司、潭洲房地产公司、大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上诉人黄凯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智雄审 判 员  曲卫东代理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金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