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21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袁增权,邳州市炮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欣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增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4日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18日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离婚时,未对共同财产予以表述,实际双方有三张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单共计存款75000元存于新沂农商行,存款人名为被告,存款单由原告保存,双方协商待到期后各分一半。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存款单挂失后并取走相应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共同存款75000元及利息13988.32元中的一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4日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9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婚生一女张某丙(2006年6月27日生)。2010年2月8日、2011年1月25日、2012年1月27日,被告张某乙在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现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分别为20000元、25000元、30000元,存款方式为整存整取,年利率分别为3.6%、4.55%、5%,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2月8日、2016年1月25日、2015年1月27日。本院以职权调取被告张某乙对上述三张存单的取款记录,显示被告张某乙于2014年1月23日将上述三张存款单予以支取,同时支取利息分别为309.07元、292.49元、233.2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共同存款37500元,其余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离婚协议、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储蓄存单三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定期存款销户资料交易查询通用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讼争的存款及利息依法应属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夫妻协议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要求分割的,法院依法应予以分割。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分割款3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存款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欣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尚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