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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贺含涵与陈旭轩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含涵,陈旭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含涵。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旭轩。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含涵因与被上诉人陈旭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0日,陈旭轩与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旭轩购买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房屋,总金额474075元;2015年10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陈旭轩使用等,并约定合同争议提交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房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陈旭轩取得了商品房合同备案证书。2015年4月7日,根据陈旭轩的申请,邵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陈旭轩与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拖欠陈旭轩本息312万元,将包括本案标的房屋在内的8套作价抵偿给陈旭轩,双方互不补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8套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8套商品房的所有权归陈旭轩;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中的约定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等。2015年5月26日,陈旭轩就本案诉争房屋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后陈旭轩发现贺含涵在该房内居住使用,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2日,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赵某作为乙方、贺含涵和粟某某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用其名下的座落于邵阳市大祥区西两套商品房作价1283338元的价格抵偿所欠乙方的部分债务;2、乙方自愿用甲方抵偿的上述房产作价130万元,用于清偿其所欠丙方的130万元债务。其中609号房归粟某某所有,3006号房归贺含涵所有;3、甲方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3日内直接将上述房产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分别交付给丙方使用,并于本协议签定之日起90日内直接与丙方分别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分别为丙方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丙方不需要再向甲方支付购房款;4、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丙方交付房屋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后,视为本协议项下的甲方所欠乙方、乙方所欠丙方的债务全部清偿;5、本协议未尽事宜,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邵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次日贺含涵从湖南省联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取了诉争房屋的钥匙,并向其交纳了装修保证金、煤气、有线、水电费、垃圾清理费等。贺含涵2014年3月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排除妨害纠纷。发生法律效力的邵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已经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陈旭轩所有,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陈旭轩就该房已办理了不动产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的规定,不动产预告登记具有公示与公信的效力,故陈旭轩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目前贺含涵仍占有、使用该房,并不具有物权的效力,其占有、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陈旭轩要求贺含涵停止对诉争房屋的侵占、将该房腾空并移交给陈旭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旭轩与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和不动产预告登记。贺含涵与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赵某于2013年1月2日才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发生在陈旭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从协议中可以看出,贺含涵明知该房系商品房,在明确约定须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的情况下,仍然未对该房是否已出售给他人、是否已办理了备案登记进行核实,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备案登记,贺含涵就同意以房抵债立即领取钥匙,并对该房装修入住。贺含涵所签订的三方协议不足以对抗陈旭轩,其行为亦不属于善意取得,故贺含涵认为诉争房屋系一房两卖、其为善意第三人、系合法取得房屋的辩驳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贺含涵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陈旭轩所有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联都国际1栋1单元0130006号房屋腾空并移交给陈旭轩。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贺含涵负担。贺含涵上诉称,其抵债协议在陈旭轩预告登记之前,原审适用物权法第二十条错误,其属于房屋善意的合法占有人,房屋应当归其所有,其不存在侵权事实,邵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应当撤销,本案涉及案外人邓某某的刑事犯罪行为,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旭轩原审诉讼请求。陈旭轩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贺含涵中止审理的申请因其不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该案必须以案外人邓某某案刑事案件处理作为前提或基础,故不予准许。陈旭轩与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贺含涵此后以涉及同样标的物的房屋签订抵债协议时,应当通过查询备案登记以明确房屋所有权及他物权的基本情况,且从抵债协议的约定来看,其就备案登记对于物权、债权的重要性是明知的,贺含涵既对自己应知的可能存在的房屋已经买卖并已备案登记的事实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又对抵债协议中约定的备案登记作为债务清偿的条件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其主张自己属于房屋善意的合法占有人,房屋应当归其所有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陈旭轩与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业经邵阳市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予以确认,原审在该生效裁决确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陈旭轩,且陈旭轩亦根据该裁决就争议房屋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基础上,判令贺含涵将争议房屋腾空并移交给陈旭轩并无不当。贺含涵上诉称其不存在侵权事实,邵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应当撤销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陈旭轩与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在贺含涵签订抵债协议之前,贺含涵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属于善意,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其抵债协议不能对抗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商品房预告登记行为,贺含涵上诉称其抵债协议在陈旭轩预告登记之前,原审适用物权法第二十条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贺含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贺含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