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梁珍华与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珍华,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2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珍华,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何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候淅珉,厅长。上诉人梁珍华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蓝海公司于2012年11月取得大垄坊6号地块(现东方龙城6#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梁珍华所居住的笪家巷62号在该地块内。蓝海公司因申办东方龙城6#地块1-5号住宅、地下室的施工许可,向芜湖市住建委提交了申请表及办理该工程用地批准手续、规划许可、施工图纸、技术资料、建设资金已落实等材料。2013年9月13日,芜湖市住建委受理了上述申请,经现场踏勘及审查,于2013年9月22日向蓝海公司核发了3402002013080702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经梁珍华的申请,芜湖市住建委于2015年5月28日向其公开了3402002013080702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相关信息。梁珍华对芜湖市住建委向蓝海公司核发3402002013080702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不服,向安徽省住建厅申请复议。该厅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复决字(2015)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芜湖市住建委核发的3402002013080702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审认为,芜湖市住建委向蓝海公司核发3402002013080702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梁珍华认为芜湖市住建委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严重违法,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确认,梁珍华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安徽省住建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梁珍华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珍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珍华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复议决定书。理由:1、被上诉人芜湖市住建委在颁发涉案施工许可证时,未依法尽到审查职责,没有对“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相关文件进行审查;2、该工程施工许可证中的开工、竣工日期与芜湖市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备案申请表中开工、竣工时间不一致。两被上诉人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依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5)芜中行终字第0014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上诉人梁珍华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芜湖市人民政府收回,梁珍华未向本院提供就芜湖市政府收回土地的行为提出过行政诉讼的证据,现《芜湖日报》上发布的收回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已超过二年,应推定上诉人梁珍华知晓该《公告》告知的行政行为内容。因此,该地块土地的使用与梁珍华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蓝海公司申办东方龙城6#地块1-5号住宅、地下室的施工许可行为与上诉人梁珍华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梁珍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梁珍华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琳审 判 员 和李勤代理审判员 郑舒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