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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荣岐达碳素有限公司,宁夏天河源碳素有限公司,李绥和,刘占荣,张守敏,刘宏越,杜建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202-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宋守安,系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李绥和,系宁夏兴平精细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张永军,系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荣岐达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刘占荣,系宁夏荣岐达碳素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天河源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周晓明,系宁夏天河源碳素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绥和,男,汉族,1958年12月15日出生,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执行人刘占荣,男,汉族,1957年11月17日出生,宁夏荣岐达碳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执行人张守敏,男,汉族,1955年12月8日出生,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执行人刘宏越,男,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执行人杜建设,男,汉族,1965年10月18日出生,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荣岐达碳素有限公司、宁夏天河源碳素有限公司、李绥和、刘占荣、张守敏、刘宏越、杜建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82675元,利息251514.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之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76439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3953元,合计9384581.9元。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9292266.9元(其中含执行款9141874.9元,案件受理费76439元、执行费73953元)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荣岐达碳素有限公司、宁夏天河源碳素有限公司、李绥和、刘占荣、张守敏、刘宏越、杜建设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丁万荣审判员  杨中军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昆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