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冯某、莫某盗窃、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莫某,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刑初78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5017,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被告人莫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5016,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5012,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有前科。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莫某、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莫某、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冯某为吸毒而向有吸毒史的被告人莫某提议去盗窃摩托车。当日12时许,冯某、莫某窜到英德市英红镇英红新城小区B栋楼梯处,由莫某望风,冯某用自制六角匙开锁的方法,盗走一辆女装两轮摩托车、一辆男装两轮摩托车存放于冯某家中。经鉴定,上述的男装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的女装两轮摩托车因故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男装两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失主)黄某戊,查获的女装两轮摩托车因暂无法核实车主身份而无法发还被害人(失主)。2、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冯某为吸毒又而向有吸毒史的被告人莫某、吴某甲提议去盗窃摩托车。当日凌晨1时许,冯某、莫某、吴某甲窜到英德市英红镇英红新城小区B栋楼梯处,由吴某甲望风,莫某在旁协助,冯某用自制六角匙开锁的方法,盗走一辆女装电动两轮摩托车、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存放于冯某家中。经鉴定,上述的电动摩托车鉴定价格为2212元、正三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55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两辆摩托车发还给了被害人谢某乙(失主)、谭某丙(失主)。3、2015年7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冯某7次单独容留莫某、1次单独容留吴某甲、2次同时容留莫某、吴某甲在其位于英德市大站镇联丰村上马头组的住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海洛因。2015年11月23日中午,英德市公安局警察抓获冯某、莫某、吴某甲时,在冯某住宅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物品三包。经检验,查获疑似毒品的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莫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摩托车、六角钥匙、注射器、吸毒用具、甲基苯丙胺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吸毒检测样本采集清单等,证人吴某丙、黄某丁、谭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戊、谢某乙、谭某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鉴定报告,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莫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冯某还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冯某起主要作用,具有主犯的情节,又具有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被告人莫某、吴某甲起次要作用,具有从犯的情节,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冯某数罪并罚,并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莫某、吴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莫某、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秀添人民陪审员 郭秋菊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