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执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执字第239号申请执行人蒋开峰与被执行人蒋登波、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开峰,蒋登波,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华法执字第239号申请执行人蒋开峰,男,1971年11月8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XX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蒋登波,男,1970年4月12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XX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蒋波,女,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XX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开峰与被执行人蒋登波、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蒋登波、蒋波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蒋开峰案款200000元及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2150元,现全部未履行。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蒋登波、蒋波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蒋登波、蒋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蒋开峰同意,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蒋登波、蒋波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蒋开峰可以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8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封加德审 判 员 吴木东审 判 员 石燕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岑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