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朱孝长诉何卫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孝长,何件红,何卫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882号原告朱孝长,男。被告何件红,女。被告何卫周,男。原告朱孝长与被告何件红、何卫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孝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件红、何卫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件红于2014年5月14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何卫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3日前付清当月利息。2014年10月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按时付息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收据、证明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何件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何件红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栏签字并捺手印,被告何卫周在连带责任担保人栏签字并捺手印,并由被告何件红出具收据的事实;(2)转账清单二份,拟证明2014年5月15日转账40000元给被告何件红;2014年6月26日转账5500元给被告何件红,并付现金4500元,共计5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件红、何卫周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何件红向原告借款,被告何卫周作为担保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事实;被告何件红、何卫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经本院确认及法庭调查情况核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4日,原告朱孝长与被告何件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2%,月利息1000元,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3日前支付当月利息。由被告何件红在该合同的借款人上签了字,被告何卫周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上签了字,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5日由被告何件红向原告朱孝长出具一份“今收到朱孝长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何件红”的收据。借款之后,被告何件红至2014年10月13日之前的利息均已支付,对于2014年10月13日以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朱孝长与被告何件红、何卫周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何件红却未按期归还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何件红还本付息,被告何卫周承担担保责任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卫周承担连带责任后,对被告何件红享有相应追偿的权利。被告何件红、何卫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件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孝长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何卫周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卫周偿还后可以向被告何件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何件红、何卫周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柏梅审 判 员 郭垂峰人民陪审员 何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