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434号原告侯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卓,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夏正丹,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陆鹏飞,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侯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卓、夏正丹,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侯某乙,于××××年××月××日生有一女侯某丙。2014年10月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后于2015年1月4日复婚。原告抱着挽回婚姻的希望,可事与愿违,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和方式躲避原告,不与原告见面。夫妻感情破裂,已无修复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侯某乙及婚生女侯某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部分不符合事实,被告自婚后对家庭一心一意,对两个孩子也是全力抚养。双方婚姻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原告有了第三者,被告念在孩子尚小以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上,多次劝说原告,也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悬崖勒马。如果原告继续我行我素,被告将追究原告的重婚罪。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侯某甲系招婿。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侯某乙,于××××年××月××日生有一女侯某丙。2014年10月15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15年1月4日复婚。婚后双方一度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3月,原告侯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九华镇营防居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应准许离婚。综观本案案情,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况且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遇事多作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互相帮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员 刘玉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小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