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36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因生气分居达四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因生气于2011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086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提出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信息、(2015)平民初字第00862号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且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086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达审判员 杨 毅陪审员 万留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