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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中华与郑州鑫升鑫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华,郑州鑫升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423号原告王中华,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怀侠,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鑫升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云天,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方方,该公司员工(未到庭)。原告王中华诉被告郑州鑫升鑫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栋、龚怀侠、被告郑州鑫升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公司从事物流运输业务。2012年9月份经被告同意,原告从事被告所营运范围内部分线路运输业务,并保障原告所在区域的运输线路长期正常运转,但要求原告向其缴纳2万元保证金。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2万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原告从事运输业务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为了维持该线路正常运转及长期发展,一直垫资经营。2014年,原告在从事线路运输业务过程中,被告未通知原告却无故停止经营,致使原告所在区域的运输线路无法运转,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就相关赔偿原告损失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作合同关系,原告也承诺向被告缴纳专线任职保证金。以用于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合法经营的保证。并承诺如有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行为,该保证金由被告公司按违约金全部收取。2、如果原告按照其承诺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结合原告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被告公司代收货款442466元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所任职郸城分部的公安机关予以报案,且已有公安机关受理抓捕,现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故结合上述事实,其即便向被告公司缴纳了保证金,按照目标管理责任书,及其承诺书的约定,该保证金也应由被告公司按违约金收取。而不应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即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保证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下方有会计郑振锋、交款人王中华的签名,并加盖有郑州鑫升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只是证明被告收到了2万元,不能证明是王中华缴纳的。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共六份。第一组证据:1、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共计四页。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存在合作关系。2、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表明原告愿意向被告公司缴纳保证金2万元,目的是用于本人遵从公司管理制度以及违法经营以致公司所受到的损失的赔偿,如果有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行为时,该保证金由被告公司按违约金全部收取。3、王中华个人的身份证及基本信息。4、聘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聘任与被聘任的关系。5、特别声明一份。第二组证据:郸城分部代收货款结算单一份。截止到2015年1月8日的代收货款结算单,证明王中华侵占公司代收货款442466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不是受被告公司的聘任,双方只是路线运输合作关系,不存在上下隶属的劳动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承诺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被告也不能以违约金的形式没收,因为原告并没有侵占,也没有挪用承诺函中所约定的没收保证金的情形。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上述违约的行为。该证据恰好能够印证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的事实。对证据3、王中华个人的身份证及基本信息无异议。对证据4、该聘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实际所履行的是合作合同关系,并非向被告所主张的聘任关系,双方没有隶属的管理。只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运输协议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并不是劳动关系,双方只是一种合同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够作为拒绝返还保证金的证据。第二组证据、对郸城分部代收货款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该结算单只是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中华与被告郑州鑫升鑫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份合作经营物流业务,并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保证金,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称:不能确定是王中华交纳的保证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除了对王中华个人身份证及其基本信息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且认为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不是隶属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中华与被告郑州鑫升鑫物流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经营物流运输业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关于双方的关系问题,虽然被告提交有双方签署的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承诺函、聘书、特别声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是隶属关系即上下级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为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的证据,据此,不能认定双方为隶属关系,宜认定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二、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侵占其代收货款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三、关于保证金问题,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辨称,不能证明是原告王中华所交,对此辨称,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交纳2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万元保证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鑫升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中华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州鑫升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海宏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焦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一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