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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海勃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923号原告上海勃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樊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颖芸,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傅兴兵。被告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张光辉。原告上海勃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分公司”)、被告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颖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分公司、被告旌德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铜陵分公司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铜陵公司提供加气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块,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催讨无着,故于2014年起诉至崇明县人民法院后,原告与铜陵分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上述和解协议约定,铜陵分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剩余货款人民币83,968元(下文币种均为人民币,略写)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完毕。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53,968元未付。铜陵分公司系旌德公司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货款53,96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1份、销售清单2份、销售明细4份、和解协议书1份、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687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铜陵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旌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将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在聆听原告陈述并审核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原告与铜陵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完成送货及安装义务,被告铜陵分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在两被告未予以抗辩的前提下,本院确认铜陵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3,968元。鉴于铜陵分公司系旌德公司设立之分支机构,其财产属于旌德公司的一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旌德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勃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