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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4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初49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XX。委托代理人缪XX。被告林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缪XX,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婚后常为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在争执过程中,林某甲还有对其动手殴打行为。现要求离婚。被告林某甲辩称,双方确为琐事产生争执,其在争执过程中偶尔有动手行为,今后愿意改正并改善夫妻关系。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林某甲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林某乙。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朱某与林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一度尚可。虽近年来双方为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纠纷并导致离婚诉讼,但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需要指出,林某甲在争执过程殴打朱某的行为,既伤害了夫妻感情,也违法了法律,今后应予以改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朱某与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华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