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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吕雄强诉被告白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雄强,白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404号原告吕雄强,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白婧,女,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白玉平,男,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白婧之父。委托代理人马秀莲,女,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白婧之母。原告吕雄强诉被告白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雄强、被告白婧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平、马秀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雄强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白婧的丈夫樊宏伟(已故)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白婧于2012年8月2日还原告本金10000元,2012年12月2日还本金6000元,2013年8月29日还本金2000元,下欠本金22000元和利息未付。2012年7月28日,借款人樊宏伟去世,被告白婧是樊宏伟的妻子,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760元,及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婧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认可。第一、借款不是樊宏伟借的,借条也不是樊宏伟打的。被告是在樊宏伟去世以后,原告去找被告要钱的时候才知道这笔债务。借条的真伪有待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应该提供笔迹鉴定结论予以证明。第二、原告称是樊宏伟借款,但是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白婧不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第三、樊宏伟于2012年7月28日去世,被告是樊宏伟的妻子,是遗产继承人的主体没有问题,本案不应该以民间借贷立案,应该是被继承人债务纠纷。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借款人樊宏伟(已故)向原告吕雄强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2.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借款人樊宏伟于2012年7月28日因故去世,被告白婧作为樊宏伟的妻子分三次给原告还款18000元,分别是:2012年8月2日还本金10000元,2012年12月2日还本金6000元,2013年8月29日还本金2000元,上述还款被告白婧在原告持有的借条下方书写并注明还款人白婧。被告白婧对上述还款的事实认可,但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不申请笔迹鉴定,还款是因为善良,不懂法律,以为别人拿着条子要钱就应该还,其实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该还。另查明,被告白婧和樊宏伟于2003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吕雄强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白婧和樊宏伟的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白婧作为借款人樊宏伟的妻子,借款人樊宏伟向原告吕雄强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时间在白婧和樊宏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对樊宏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借款的事情不知情,因被告不申请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被告白婧在借款人去世后,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并在原告持有的借据上注明还款时间、金额和还款人签字,可以推定为被告白婧对借款是知情的。被告还辩称,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同意偿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白婧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2000元、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760元,及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支持被告白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12760元及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吕雄强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12760元(借款本金22000元,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及上述本金22000元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吕雄强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白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邬培高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