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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上诉人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雷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审理诉讼标的额在500万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该500万应指个案诉讼标的金额。本案争议音乐作品与网易雷火公司所称的“关联案件”的音乐作品均不相同,为独立个案,淘宝公司将不同音乐作品分别立案起诉并无不当,诉讼标的额亦未超过500万元,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为淘宝公司和网易雷火公司,并非阿里巴巴和网易两个集团公司,且为普通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所指“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2月24日裁定驳回网易雷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网易雷火公司上诉称: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同一份,淘宝公司“故意采取分专辑立案”从而降低案件诉讼标的额,包括本案在内的该系列案件系形式50案实质一案,应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并以此确定管辖法院。且网易和阿里巴巴集团是具有全球影响力的中国互联网企业,两集团拥有超过10亿的互联网用户,本案审理将对中国音乐版权格局和文化创意产业产生重大影响,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淘宝公司诉称网易雷火公司未经授权擅自通过其主办及运营的网易云音乐平台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作品,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淘宝公司对此提供了用以证明其取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网易雷火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由于淘宝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故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网易雷火公司主张对本案与其他关联案件应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并以此确定管辖法院。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与其他相关联案件所涉及的作品并不相同,淘宝公司分别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网易雷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网易雷火公司主张本案属于“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应由本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网易雷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徐 珺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