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汤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后脱逃。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汤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4月14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汤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新东路93号模具市场二手调剂店内,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桌上充电的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三星S5900手机1只。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汤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新东路93号模具市场二手调剂店内,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桌上充电的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三星S5900手机1只。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有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改造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刑期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