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孙正东与景正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东,景正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435号原告:孙正东,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涛,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强,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景正平,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孙正东诉被告景正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张强、被告景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东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驾驶宁E152**号小轿车沿王洼煤矿运煤专线行驶至3公里+559米路段超车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景正平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在王洼镇中心卫生院和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2%。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景正平赔偿损失179472.3元(医疗费64719.68元、误工费10115.63元、护理费216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02454元、被扶养人抚养费21953.36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按照70%责任赔偿)。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2%的事实;3.固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0张、彭阳县王洼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某某乡雅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祖父孙某甲,农民,1940年11月30日出生,祖母马某某,农民,1944年3月16日出生,长子孙某乙,农民,2004年5月6日出生,长女孙某丙,农民,2008年8月15日出生)基本情况及原告父亲早逝,母亲改嫁,原告自小由祖父母抚养长大,现祖父母由原告赡养,原告祖父母育有3女1子(已死亡)的事实。被告景正平辩称:其从姓张的人手中购买了涉案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已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同意赔偿,但由于家中困难,无力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收条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3万元的事实。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9时50分许,被告驾驶宁E152**号小轿车沿彭阳县王洼煤矿运煤专线行驶至3公里+559米路段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为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右股骨骨折、右三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后在彭阳县王洼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和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64719.68元,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2%。另查明:原告父亲早逝,母亲改嫁,原告自小由祖父母抚养长大,现原告祖父母由原告赡养,原告祖父母育有3女1子(已死亡),被抚养人祖父孙某甲,1940年11月30日出生,祖母马某某,1944年3月16日出生,长子孙某乙,2004年5月6日出生,长女孙某丙,2008年8月15日出生,四人均为农业户口。被告驾驶的宁E152**号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比例赔偿,本院确定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宁夏2015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4719.68元、误工费10017.42元(98.21×102)、护理费2160.62元(98.21×2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100)、残疾赔偿金102454元(23285×20×22%)、被扶养人生活费20686.82元(孙某甲7676×5÷4×22%+马某某7676×8÷4×22%+孙某乙7676×11÷2×22%+孙某丙7676×7÷2×22%),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202438.54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万元后,剩余部分被告按70%予以赔偿。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正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正东损失147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减半交纳598元,由被告景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永兴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