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秋生、周吉生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秋生,周吉生,周苏英,周瑞英,曾永溢,曾新根,曾文清,曾火生,曾木生,曾四德,曾悟清,曾常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秋生,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吉安市电机厂退休职工,住吉安市吉州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吉生,男,1949年2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吉安市吉州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苏英,女,1941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樟脑厂退休职工,住吉安市吉州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瑞英,女,1944年8月出生,汉族,井冈山大学附中退休职工,住吉安市吉州区。上列四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璀华,男,汉族,吉安市委党校退休教师,住吉安市吉州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永溢,又名曾生保,男,1941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新根,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文清,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火生,男,1949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木生,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吉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四德,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加拿大多伦多,其他情况不详。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悟清,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河源市建设银行职员,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常清,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吉水县地税局干部,住吉水县。上列八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卫东,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秋生、周吉生、周苏英、周瑞英因与被上诉人曾永溢、曾新根、曾文清、曾火生、曾木生、曾四德、曾悟清、曾常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周秋生、周吉生、周苏英、周瑞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享有再申请人被搬迁房屋一半产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一、二审法院采信1953年未经审查批准的吉安镇人民政府契税申请书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该申请书上审查意见一栏空白,未见吉安镇人民政府镇长、财政科长、股长、审查员签名盖章,没有证明效力。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认定吉安市吉州区××号系周凤起、曾履义共同购买,周凤起对该房享有一半产权,该房屋于1940年农历11月初六遭到日军轰炸灭失,不复存在。本案房屋是周凤起一人出资,于1945年在废弃的原址上重建,产权归周凤起所有。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未依法取得被拆迁房屋的共有权,不是本案拆迁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不具备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不享有补偿安置待遇。被申请人虚构物权保护的法律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被吉安市房产管理部门已注销的吉房证字1××8号房屋所有权证和8××号房屋共有权证的复印件,是被申请人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因此,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曾永溢等人陈述意见称:一、二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座落于吉安市吉州区××号的房屋系周凤起、曾履义1940年共同购买;后被日机轰炸后,于1945年由周凤起自建,但赠送一半给曾履义,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从1989年3月24日至1991年11月6日多次发函催促曾履义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时,曾履义的法定继承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主张,1991年11月6日,该房产证登记为罗复香、曾履义共有,1992年7月7日周秋生从发证机关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第8××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周秋生在明知只有一半产权的情况下,通过欺骗手段骗取房管部门房屋保持证不还给曾履义的继承人,是一种侵权行为。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享有被拆迁房屋一半产权的事实,已经本院(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认定;二、本案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系从房地产主管部门复印而来,并非伪造;三、案涉房屋(上文山路××号)已经由吉安市人民政府1991年11月6日颁发吉房证字第1××8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罗复香,共有权人为曾履义,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推翻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房屋是周凤起一人出资重建、产权归周凤起所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曾永溢等人作为曾履义的法定继承人,对上述房屋被拆迁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周秋生、周吉生、周苏英、周瑞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秋生、周吉生、周苏英、周瑞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昶代理审判员 王东平代理审判员 臧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