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执恢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浩旋与朱春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浩旋,朱春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和法执恢字第21-4号申请执行人周浩旋,男,汉族,1998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法定代理人周荣川(周浩旋之父),男,汉族,1972年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朱春声,男,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河和法执字第20-1号的裁定,查封了位于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龙湖小区翠景湾A2栋第伍层(3)单元(房地证号:00013491;登记字号:0100013409;建筑面积:118.87㎡;住宅面积:102.5㎡;房屋类型:三居室)房屋属被执行人朱春声所有的50%的产权,现因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周浩旋与被执行人朱春声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朱春声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该案债务已经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位于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龙湖小区翠景湾A2栋第伍层(3)单元(房地证号:00013491;登记字号:0100013409;建筑面积:118.87㎡;住宅面积:102.5㎡;房屋类型:三居室)房屋属被执行人朱春声所有的50%的产权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冠中审判员 黄国徽审判员 罗振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周小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