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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魏井阳诉被告于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井阳,于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653号原告魏井阳,委托代理人宋照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淑兰,。原告魏井阳诉被告于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井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照奎,被告于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井阳诉称:2000年4月17日,被告于淑兰向原告借款163,830元。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不予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3,830元。被告于淑兰辩称:欠钱属实,原告原来在检查院诬告我,十多年也没有给我打电话说过这个事。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7日,被告于淑兰向原告借款163,83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捌佰叁拾整,¥163,830元,于淑兰,2000年4月17日”。因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2002年刑事卷宗139号刑事卷宗欲证明原告当初在检察院和公安局诬告被告诈骗后来没有成立,因原告是否诬告被告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于淑兰欠原告魏井阳欠人民币163,830元的事实成立。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提出已偿还原告部分欠款,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由被告于淑兰偿还原告欠款163,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淑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井阳欠款163,8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7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