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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宋彬与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彬,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060号原告宋彬。委托代理人施陆健,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斌。原告宋彬与被告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陆健、被告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彬诉称,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14年10月27日及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及242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4200元。被告陈斌辩称,1.对涉案两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10月27日借条,原告当扣利息4万元,其实际只拿到现金10万元。对2015年12月7日借条,其并未拿到该笔借款,该张借条是原告请人向其催款支出10000元及前述14万元借款利息14200元两部分组成。2.2015年10月左右,其向原告还款20000元,当时未明确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也未出具收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宋彬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具借人:陈斌。2014.10.27.……”。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200元并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宋彬人民币贰万肆仟贰百元整。具借人:陈斌。2015.12.7……”。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4200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涉案借条原件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当扣利息40000元、其已还款20000元及未取得2015年12月7借条所涉款项等意见,原告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却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彬借款本金16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4元,依法减半收取17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施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