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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行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倪欢欢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欢欢,南通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行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欢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跃进,职务局长。上诉人倪欢欢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4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通国土局)向小海街道汤家窑村及有关农户作出通地开征告[2015]35号《征地告知书》,对拟征收小海街道汤家窑村范围内集体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拟定安置途径等予以告知,并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需要听证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听证。同年7月24日,倪欢欢等人向南通国土局申请听证。南通国土局现未对案涉土地作出相关征收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可见,可诉的行政行为应当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只有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才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可能,才有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而在行政行为作出前的受理、补充材料、调查、听证、延期、终止等程序性事项,因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一般不得单独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这类程序性事项作为行政机关最终处理决定的组成部分,是对最终处理决定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之一,在最终处理决定尚未作出时即进行司法审查,既浪费司法资源,也会影响正常行政程序的进行。本案中,南通国土局在作出的《征地告知书》中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但在倪欢欢向南通国土局提出申请后,南通国土局未组织听证,倪欢欢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南通国土局不履行听证程序违法。南通国土局在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的过程中,依法负有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的义务。但告知听证以及组织听证只是土地征收行为中的程序性事项。由于南通国土局尚未对案涉土地作出征收决定,征收程序并未终结,南通国土局是否组织听证还处于待定状态,此时倪欢欢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尚未成熟。在南通国土局未明确表示不再组织听证以及法律并未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多长时间内组织听证作出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倪欢欢的权利义务尚未受到任何实际影响。倪欢欢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倪欢欢的起诉。倪欢欢不服,提起上诉称,2015年7月23日,南通国土局张贴了征地告知书,其中第五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需要听证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听证”。上诉人于7月24日向南通国土局邮寄听证申请,但南通国土局置之不理,该行为剥夺了其听证权,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南通国土局答辩称,案涉土地尚未作出征收决定,征收程序并未终结,是否组织听证尚处于待定状态,上诉人的权利未受到实际影响,其提起诉讼的条件不成熟。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倪欢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中,南通国土局在组织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对拟征收小海街道汤家窑村范围内集体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拟定安置途径等予以告知,并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的目的在于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在补偿标准有争议的情况下,仍由人民政府通过协调或裁决的方式解决。南通国土局组织听证仅是实施土地征收行为中的程序性事项,并非终局性的行政行为。法律未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在多长时间内组织听证作出强制性规定,南通国土局何时组织听证仍处于待定状态,对倪欢欢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倪欢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倪欢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春晖审判员  谭松平审判员  郁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