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英明与赖洲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明,赖洲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330号原告周英明,男,1970年8月21日生。被告赖洲文,男,1978年5月15日生。原告周英明诉被告赖洲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明,被告赖洲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484000元,2014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40000元。共计524000元。借钱时,借条上注明归还期为一个月,但被告不履行归还义务。2015年5月16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7、8月前还款二十万元,余款在2015年底前全部归还,被告至今未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4000元。被告赖洲文辩称,我只借了原告10万元,还了原告4、5万元。借条都是原告逼我写的,他当时把我拘禁起来。借来的钱我都自己挥霍了。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洲文向原告周英明借款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484000元。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40000元。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所欠原告欠款在2015年7、8月前还款200000元,余款于2015年底前全部还清。被告赖洲文当庭对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予以否认,辩称系原告胁迫写的,承认借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还款承诺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凭借条及还款承诺书要求被告还款524000元,被告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原告自认。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的具体数额,被告辩称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因本案涉及的金额达524000元,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出借524000元事实的义务,但庭审中原告无法提供该50万余元的资金来源等证据。同时被告辩称其已归还4、5万元,说法含糊,且未提供已还款证据,故本院认可的双方借款金额为1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洲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英明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原告周英明承担3662元,被告赖洲文承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成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俸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