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02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晏新平与张霞香、杨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新平,张霞香,杨应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2民初28号原告晏新平。委托代理人蒋小荣。被告张霞香。被告杨应明。原告晏新平诉被告张霞香、杨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霞香、杨应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新平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张霞香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5厘,利息每六个月付一次给原告,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一年。从2014年9月27日起到2015年12月27日止,被告张霞香未支付原告15个月的利息22500元。被告杨应明与被告张霞香为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2500元,共计122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尽快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但始终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霞香、杨应明尽快偿还借款10万元及15个月的利息22500元。被告张霞香、杨应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霞香以经营房地产为由,向原告晏新平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晏新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壹分伍厘借期壹年,到期还款。注(利息按陆个月一次付)今借人:张霞香2014.9.27”。同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载明:“2014年9月27日,蒋小荣向被告张霞香转帐10万元。”借款后,被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杨应明与被告张霞香于199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5年1月19日补办结婚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晏新平诉请被告张霞香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被告张霞香出具的借条与汇款凭证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晏新平要求被告张霞香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借条中写明是利息一分五厘,但根据交易习惯,该利息应为月息一分五厘,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超过月利率2%。而被告张霞香从2014年9月27日到2015年12月27日共计15个月未支付利息,因此,利息为15个月×1500元/月=22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霞香支付15个月的利息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霞香在借款时与被告杨应明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2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霞香、杨应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晏新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12月27日的利息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为1375元,由被告张霞香、杨应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刚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甘紫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