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毛东兴与王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东兴,王志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431号原告:毛东兴。被告:王志林。原告毛东兴与被告王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东兴起诉称:2015年7月至2015年底,被告王志林数次向原告毛东兴购买柴油,除支付部分柴油款外,尚欠柴油款45000元。被告王志林于2016年1月1日出具欠条写明:定于2016年1月6日前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拖欠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志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2016年1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45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并写明所欠柴油款45000元于1月6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经交付了货物,被告王志林应承担按约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林应支付原告毛东兴货款45000元,并赔偿原告毛东兴自2016年1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王志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