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剑红与林振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剑红,林振霖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剑红,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郑维俨、庄彩煌,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振霖,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银银、陈丽萍,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陈剑红诉被上诉人林振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泉州润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润居公司)于2011年8月将其在泉州医药中心实业公司的装修工程分包给陈剑红。林振霖于2012年8月15日代表润居公司确认欠陈剑红工程款37万元,并出具给陈剑红工程结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9月底还清,后林振霖仅于2013年2月6日支付7万元。原审判决认为,陈剑红未能提供确定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林振霖系以个人名义与其发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且经释明后不在本案中申请追加润居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还款责任,故对陈剑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陈剑红可另行向润居公司主张权利。鉴于已认定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为润居公司,而在本案中陈剑红未对该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作为润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振霖的其他抗辩主张,不再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剑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陈剑红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陈剑红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陈剑红未能提供确定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林振霖系以个人名义与其发生建设分包合同关系并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且经释明后不在本案中申请追加润居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还款责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第一,上诉人系向被上诉人承包工程,从洽谈到进场施工,由始至终均是被上诉人一人与上诉人联系、洽谈,最后写下结欠条的也是被上诉人个人,据此,被上诉人是责任主体,其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二,被上诉人支付的最后一笔还款70000元,是由其妻子吕美雅的帐户支付的。如果不是其个人工程,岂会用其妻吕美雅的帐户支付,且被上诉人为了推卸责任,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竟然否认其与吕美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此上诉人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情况表,证实他们的夫妻关系,但被上诉人还是一再否认该客观事实,就连用其妻吕美雅的帐户支付7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也一并予以否认。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显然是颠倒是非。第三,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且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唯一的书面证据就是被上诉人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从该份证据可以确定合同的相对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润居公司系被上诉人一人所操控,其为推卸责任,就以该公司名义出具《证明》以追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该追认行为实则是转移债务的行为,未经债权人的同意,不能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有证据可供佐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振霖答辩称:本案的承包主体是润居公司,被上诉人只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实施接洽装修施工相关事宜,民事责任也应由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润居公司是从事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施工的企业,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欠条》抬头明确载明是以润居公司名义出具的,表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代表公司出具《欠条》是明知的,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借款单内容系上诉人书写,表示上诉人也是认可本案工程款系上诉人与润居公司之间进行的。所以,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系代表润居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被上诉人个人无关。被上诉人林振霖在公司经营范围内使用公司便签出具欠条给上诉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之规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润居公司来承担,故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期间,除上诉人否认将泉州医药中心实业公司的装修工程分包给上诉人的是润居公司及被上诉人林振林是代表润居公司确认欠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37万元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与上诉人陈剑红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被上诉人林振霖还是润居公司?上诉人陈剑红与被上诉人林振霖对上述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各自的上诉、答辩主张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剑红主张被上诉人林振霖尚欠其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并提供被上诉人林振霖出具的《欠条》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该《欠条》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林振霖配偶身份信息,虽然被上诉人不承认吕美雅系其配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配偶情况,因此对于吕美雅系林振霖配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单系银行出具的原件,结合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在《欠条》出具后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万元,对该银行流水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润居公司,被上诉人林振霖作为润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润居公司出具《欠条》给上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供了润居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借款单欲以证明。对于润居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有加盖润居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六份借款单,因该借款单并非本案诉争工程项目直接指向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剑红主张被上诉人林振霖尚欠其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被上诉人配偶身份信息、银行流水单加以证明,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被上诉人主张其系代表润居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润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自身应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润居公司出具的《证明》欲以证实润居公司对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予以追认,认可被上诉人系代表润居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是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在原审法院因泉州医药中心实业公司停止营业无法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润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未提供润居公司与泉州医药中心实业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被上诉人自身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泉州医药中心实业公司发生工程承包关系的主体是润居公司的情况下,单凭润居公司出具的一张《证明》难以认定本案中与上诉人发生工程分包关系的主体是润居公司。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款项指向的建设工程系润居公司分包给上诉人是错误的,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林振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陈剑红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林振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刘志健代理审判员 谢燕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嘉锟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