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沈明华与朱亚平、张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华,朱亚平,张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667号原告沈明华。委托代理人沈钰妹、华翡翡。被告朱亚平。委托代理人朱旭峰。被告张建芳。委托代理人朱旭峰。原告沈明华与被告朱亚平、张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华的委托代理人沈钰妹、华翡翡,被告朱亚平、张建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明华诉称:2013年5月10日、同年9月2日朱亚平两次向他借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朱亚平仅于2016年2月7日支付利息15万元。因朱亚平与张建芳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朱亚平、张建芳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亚平、张建芳共同辩称:朱亚平出具借条是事实,但该款实际是他人所借,朱亚平未使用到借款。2016年2月7日,朱亚平已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要求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朱亚平向沈明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明华现金50万元,时间一年,月利1.5分,到时连本带利一次付清。同年9月2日,朱亚平又向沈明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沈明华50万元,月息1.5分,时间一年,到时连本带息一次归还,有房屋所有权证,字第A0017357号,由沈华明(笔误,应为沈明华)作保管,还款时房屋所有权证归还朱亚平。2016年2月7日,沈明华向朱亚平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还款15万元。同年3月1日,沈明华诉至本院。另查明:朱亚平与张建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朱亚平出具的借条、说明、沈明华出具的收条、朱亚平、张建芳的结婚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朱亚平以具借人身份向沈明华出具两份借条,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沈明华与朱亚平之间,且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份借条上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朱亚平偿还沈明华现金15万元,因双方未明确该款性质,应先冲抵利息。经计算,该15万元的利息已计算100万元借款至2014年5月6日止。综上,本院对沈明华要求朱亚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朱亚平和张建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朱亚平和张建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张建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亚平、张建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沈明华借款10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沈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朱亚平、张建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朱亚平、张建芳负担。此款已由沈明华垫付,本院不作退还,朱亚平、张建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沈明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陈 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翟燕芬书 记 员 陈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