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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3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卢××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3民初133号原告卢××,女。被告吴××,男。原告卢××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后两人一起外出打工,于2004年生育女儿吴××,2007年生育儿子吴××,并于2012年2月14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开始,双方经常因家庭中的小事发生争吵,感情开始出现裂痕,信任度越来越低。2014年10月中旬,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便向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脸上多处受伤,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灵。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同时回家过年,因为言语不和被告再次向原告大打出手。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并且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套大约价值200000元的砖房、一套大约价值10000元的木方、两辆大约价值8000元的摩托车,所欠债务有50000元左右。本人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吴××由原告抚养,儿子吴××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双方平均分配,所欠债务由被告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辩称,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自己一个人偿还,原、被告夫妻感情是最近一两年买房子压力大才开始破裂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外打工认识,2004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吴××,2007年11月22日生育儿子吴××,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登记簿、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虽出示其受伤的照片一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照片中原告之伤系被告所为。原告要求离婚的��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后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彼此之间多一点关爱,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 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玉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