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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杨志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952号原告杨志杰,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德志,男,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宏兴,男,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首层A区。负责人周春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坚强,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志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4月13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杰诉称:2015年10月5日,原告的粤J×××××号车辆在江门市群福路遭遇暴雨,车辆受到水浸损坏,车辆被水浸泡至车辆室内仪表台上,造成车辆多处零部件损坏。原告马上报警并通知被告处理,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提出定损和维修方案。2015年10月14日,原告通知被告派员到维修厂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车辆进行拆检评估,但被告不予理会。经鉴定,原告的粤J×××××号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247433元,并花费鉴定费9000元,共损失256433元。经查,原告为粤J×××××号车辆向被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被告销售保险时,被告未见过原告,未向原告对负责条款作提示及说明,也未提供保险条款,原告也未见过销售人员关雪君,现根据《保险法》等的规定,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中向原告赔偿256433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56433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行驶证;2、企业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报警回执;4、委托鉴定通知函、快递单、快递查询信息;5、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6、保险单;7、修车情况说明;8、保险条款;9、车辆受损照片;10、修理结算单、营业执照;11、气象证明书;12、报警报险通话记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经查明,粤J×××××号车在我司处没有购买涉水附加险,根据原告的陈述,车辆被水淹,即使属实,由于原告没有购买涉水附加险,对于发动机维修的费用,不予赔偿。二、原告关于本案车辆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应重新鉴定,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是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原告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按此规定,鉴定前应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并与被告协商。而本案原告既未征得人民法院同意,也未按规定与我司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在我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完全剥夺了我司的知情权。因此程序违法。同时该鉴定报告没有送达给我司。我司作为本案被告,显然属于本案的当事人,对本鉴定意见书有关事项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而实际情况是,鉴定委托人和原告,并未通知被告鉴定事宜,这样的鉴定报告不能使申请人信服。2、依据粤高法(2011)4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2条也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诉讼中对保险事故原因损失有争议的,双方对鉴定机构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损失中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构应作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而原告仍然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我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书不予认可。为公平起见,特申请法院另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标的车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庭前已提交法院。三、原告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不应认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原告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的真实发生和车辆实际修复费用。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以及依据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九条第(二)项第1条的约定:“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和通用条款第四条第二款:“以被保险人的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的约定,原告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保险公司不应支付车辆维修费的赔偿金。”三、原告没有现场向保险公司报案,也没有交警部门和其他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对于原告车辆损坏的原因,应由原告举证,请法院核实。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一份涉水附加险保险条款和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志杰为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14415043900088458851,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459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被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5年10月5日零时53分前,原告杨志杰驾驶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途径江门市蓬江区群福路时遭遇暴雨,车辆受到水浸损坏,车辆被水浸泡至车辆室内仪表台上,造成车辆发动机、变速器、灯具及电子元器等部件损坏。原告委托区振标到现场协助处理,并委托区振标分别向江门市公安局环市派出所及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电话报案。该车辆由蓬江区中润汽车修理厂运回该厂待修。原告于10月14日通过邮政速递方式将“委托鉴定通知函”寄往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周春花签收,该信函于10月15日10时32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员工签收。该通知内容为“本人杨志杰的粤J×××××号车辆因水浸受损,需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物损失价值评估。我已经联系评估机构于2015年10月16日上午在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中6号的蓬江区中润汽车修理厂内进行拆检评估,请贵公司派员参加。”但被告保险公司当天并没有派员到场进行拆检评估,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该车的损失(修复)价格为247433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9000元。此后,原告车辆经蓬江区中润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该修理厂出具了结算清单及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1、粤J×××××号车辆已经维修完毕,维修费用为247433元;2、目前车主与我厂达成协议,在其获得保险赔偿后再向我厂支付上述247433元修理费。鉴于车主未向我厂支付维修费用,我厂暂未开具维修费发票。”另查,江门市气象局预报科于2016年4月5日出具流水05号的《气象证明书》,内容为:从2015年10月4日20时至5日8时共12小时蓬江区出现大暴雨,环市街道星云路站(G2129站)录得196.8毫米的降雨量。江门市公安局环市派出所于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报警回执》,其内容为:“您于2015年10月5日10时8分到我单位报案,兹所报情况我单位已如实登记受理。如处理需要,我单位会主动与您取得联系;您所报情况如有新的补充或查询案件处理的进展情况,请与我单位联系。”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属原告杨志杰所有的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主体适格。一、关于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杨志杰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志杰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由于事故时,天降暴雨,致使路面积水,导致原告的车辆被淹,被雨水浸泡至车辆室内仪表台上,造成车辆发动机、变速器、灯具及电子元器等部件的损坏。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被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暴雨是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者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者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而事发当天,从2015年10月4日20时至10月5日8时止,江门市蓬江区12小时内降雨量达到196.8毫米,已经远远超出暴雨的标准,原告的车辆于2015年10月5日途径江门市蓬江区群福路段,该路段属于蓬江区管辖范围内。故属于原告杨志杰所有的车辆在该时段遭遇暴雨浸泡造成发动机等部件受损,应当属于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车辆的损失属于涉水为由拒绝赔付,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以及赔偿问题。1、车辆维修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公安部门及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并通过邮政速递方式向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车辆损失鉴定通知的义务,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通知的时间内派员参加该车辆的拆检及评估鉴定,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送达定损及修复方案。原告为减少损失,自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真实有效,且原告提供江门市蓬江区中润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车辆维修结算清单、营业执照及两份《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原告的车辆已维修完毕,维修费为247433元,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中所确认的车辆损失价格相符合。因此,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对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474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59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47433元的车辆损失费。2、鉴定费。该费用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且原告提供有发票证实鉴定费为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杨志杰赔偿经济损失256433元(247433元+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志杰赔偿经济损失256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许军华**人民陪审员刘颖**人民陪审员周汉华二Ο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刘绮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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