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执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诉贵州省麻江景晟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省麻江景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麻执字第193号申请执行人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地址XXX。法定代表人马军。委托代理人吴飞飞。被执行人贵州省麻江景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王艳。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贵州省麻江景晟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作出(2015)麻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2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794440.00元及从2015年8月1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5872.00元、执行费10344.00元。在执行中,经四查,除生产设备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我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厂房内的生产设备。由于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麻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麻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 治 泉审判员 罗 桂 莲审判员 蒙 春 燕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