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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9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罗安付诉罗康付恢复原状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安付,罗康付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29民初163号原告罗安付,男,苗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被告罗康付,男,苗族,1982年2月6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原告罗安付与被告罗康付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安付和被告罗康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安付诉称:我于2015年农历10月在自己自留山眼界(地名)修建砖混结构猪圈两间,2016年2月17日被告不顾我的制止,以我修建的猪圈占用其土地为由,强行将我修建的两间猪圈砸烂,并砍倒我在该山种植的经济果树3株,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将损毁的猪圈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经济果树损失600元;3、被告当面道歉;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3年原告在我的土地上私自挖了一条路,2015年农历10月,原告在没有与我商量的情况下私自将猪圈修建在我的土地上。因原告修建猪圈占用了我的土地,2016年1月26日,我去找原告夫妻协商猪圈占地补偿,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补偿我600元,并同意将3棵果树挖走。同年2月16日,我拿《土地转让协议书》给原告签字时,原告反悔。2月17日我与妻子、弟弟把原告修建的猪圈砸毁和砍掉原告栽在我土地上的三棵果树。综上所述,原告占用我的土地修建猪圈,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是忍无可忍才将原告的猪圈、果树毁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在答辩中提出了反诉请求,经口头告知后,被告选择过后另行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康付的父亲罗安明于1998年取得介满(地名)土地承包经营权,面积0.6亩,该土地以面山为向右边与原告罗安付的自留山相邻,上边与吴通海的土相邻,罗安明与吴通海的土之间尚有一定宽度的空隙为荒地。2003年因移民搬迁,原告在其自留山上修建房屋,并经罗安明土旁边开挖一条道路,现仍在通行。2010年原告取得其自留山林权证,四至范围为:东至七组龙家军土外坎,南至谢世成山界,西至罗安金土以坎,北至罗安明、吴通海土左角。2015年农历10月,原告在其2003年开挖的道路的里边修建猪圈,被告以原告修建猪圈占用其土地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占地补偿,原告认为其本人于2003年开挖的道路和2015年修建的猪圈皆处于罗安明的土和吴通海的土之间的荒地,没有占用被告的土地,双方协商不成。2016年2月17日,被告罗安付与其妻子、弟弟一起将原告的猪圈砸毁并砍掉原告栽在路边的三棵果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林权证、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由土地使用权属不明引发的纠纷,原告认为其开挖的道路和修建的猪圈属于罗安明与吴通海土地之间的荒地,没有侵占被告父亲罗安明的土地,被告认为原告修建的道路和猪圈已经侵占了其父亲罗安明的土地。虽然双方提交的林权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了土地的四至范围,但边界权属未明,原告罗安付修建猪圈的土地是否属于被告父亲罗安明的土地范围凭双方提供的证据尚难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与被告关于恢复猪圈原状和赔偿果树损失的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对原告修建猪圈的土地权属进行确权,故本案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安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政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