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柳松森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松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149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松森,男,1963年7月9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蒲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松森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辽0114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松森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间,被告人柳松森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边某某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包道村西侧的面积为110平方米的无证房。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柳松森为骗取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房屋拆迁补偿,在明知其弟弟柳某某某某(已死亡)为该处房产提供的面积为130平方米的房证系假房证的情况下,与沈阳市于洪区包道村村委会签订虚假拆迁合同,骗取三套回迁房。经沈阳北方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骗取的回迁房沈阳市于洪区闾山路22-3#1-4-1(面积84.8平方米),价值人民币390,100元;18-5#5-6-2(面积47.44平方米),价值人民币220,600元;18-5#4-6-2(面积47.44平方米),价值人民币220,600元。另查明,按照《关于包道村居民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实施方案》的规定,无证房的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300元。依据该方案,柳松森的无证房补偿应得33,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柳松森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98,300元。被告人柳松森于2015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松森一审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边某某的证言;会议记录、说明、关于包道村居民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实施方案、证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产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柳松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柳松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柳松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柳松森退赔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798,3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柳松森的犯罪金额认定应当以《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所确定的补偿金额为准,而不应当以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数额为准。上诉人还提出包道村村委会在本案中没有损失,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退赔村委会损失,缺少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柳松森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松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犯罪金额认定应当以《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所确定的补偿金额为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诈骗的对象是回迁房屋,应以实际取得房屋为犯罪既遂状态,原判以上诉人诈骗所得房产办理入住这一时间节点评估的价值作为认定其犯罪数额并无不妥,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包道村村委会在本案中没有损失,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退赔村委会损失,缺少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柳松森于2006年至2007年间,为骗取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房屋拆迁补偿,在明知其弟弟柳某某某某(已死亡)为该处房产提供的面积为130平方米的房证系假房证的情况下,与沈阳市于洪区包道村村委会签订虚假拆迁合同,骗取三套回迁房。上诉人作为诈骗这一侵财类犯罪的获利者,退赔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798,300元,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丹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天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