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执字第005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明华与肖成00536-4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华,肖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执字第00536-4号申请执行人刘明华,男,汉族。被执行人肖成,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协助执行义务人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8133045,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赵王村腾达路818号法定代表人朱道贵,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肖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15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肖成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肖成在协助执行义务人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四川省南充市“金龙山还房”工程有工程质保金268万元,本院已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肖成已将其中150万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刘明华用于清偿债务。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向协助执行人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下达(2015)鄂夷陵执字第00536-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质量保证金到期后将质量保证金150万元提取至本院。现质量保证金约定的期限已到期,但协助执行义务人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仅协助执行94.9万元,尚有55.1万元未履行协助义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时,协助执行义务人必须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协助执行义务人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5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必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