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5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贺海月与郑长英、三河市金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海月,郑长英,三河市金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初字第5804号原告贺海月,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郑长英,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被告三河市金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城建新村市场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5400914-0。法定代表人郭荣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龙,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三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80930144-9。法定代表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佰仲,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三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海月与被告郑长英、三河市金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贺海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三河市金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海月撤回对被告三河市金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长 卢振军审判员 刘松伶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 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