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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许绪益与汤爱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绪益,汤爱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405号原告:许绪益。委托代理人:胡法平,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爱贞。原告许绪益为与被告汤爱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绪益的委托代理人胡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爱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许绪益起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汤爱贞向原告购买再生胶,未支付货款16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偿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62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汤爱贞支付给原告拖欠的货款162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汤爱贞未作答辩。原告许绪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汤爱贞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许绪益购买再生胶,但未支付货款162000元的事实。被告汤爱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汤爱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其上有被告的签名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汤爱贞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许绪益购买再生胶,未支付货款16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经结算后,被告自愿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欠款金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欠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汤爱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许绪益再生胶款16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汤爱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人民陪审员  林小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