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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仕松等人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仕松,陆伟,倪治伟,付某鹏,胡某玮,柴某鑫,孙某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12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仕松,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贵州省修文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伟,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贵州省清镇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治伟,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鹏,男,1993年4月8日出生,贵州省清镇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玮,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贵州省修文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柴某鑫,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贵州省修文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兵,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贵州省修文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仕松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陆伟、倪治伟、付某鹏、胡某玮、柴某鑫、孙某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黔0522刑初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仕松、陆伟、倪治伟、付某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仕松向左某荣(另案)购买一支用十连发射钉器改装的枪支,并将该枪支先后出借给被告人陆伟、孙某兵、柴某鑫使用。2015年11月3日,黔西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柴某鑫家中将该枪查获。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改装射钉器系枪支。二、2015年6、7月份的一天,陈某平(另案)因与何某林(另案)发生矛盾,遂向被告人刘仕松借枪,被告人刘仕松便将其持有的以单发射钉器改装的枪支出借给陈某平,陈某平等人持枪寻找何某林斗殴未果。后被告人陆伟因与他人发生矛盾向刘仕松借枪,被告人刘仕松即指使陈某平将该枪交给陆伟使用,后因陆伟与他人斗殴未果,便将枪支返还陈某平,陈某平又将该枪支交由被告人胡某玮保管,胡某玮将枪支藏匿于其表弟李某开租住的房屋内,2015年11月6日,该枪支被黔西县公安局查获,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改装射钉器系枪支。三、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倪治伟、付某鹏在贵阳市发放招嫖卡片时与他人发生矛盾,二人通过陆伟联系被告人刘仕松,要求刘仕松为其制作枪支,刘仕松遂与被告人倪治伟、付某鹏购置材料并将两把十连发射钉器改装成枪支,被告人付某鹏将其中一支改装的枪支藏匿在陆某波家中,被告人倪治伟将另一支改装的枪支藏匿在何某培家中,2015年11月20日,该两支枪支均被黔西县公安局查获,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支改装射钉器系枪支。黔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仕松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陆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倪治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付某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胡某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六、被告人柴某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七、被告人孙某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仕松、陆伟、倪治伟、付某鹏不服。刘仕松、陆伟、倪治伟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付某鹏以“购置材料射钉器请刘仕松改装枪支并未成功,直到案发都是坏的,根本不能使用,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仕松非法制造枪支2支、非法持有枪支2支,上诉人陆伟非法持有枪支2支,上诉人倪治伟、付某鹏及原审被告人胡某玮、柴某鑫、孙某兵非法持有枪支1支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仕松、陆伟、倪治伟、付某鹏及原审被告人胡某玮、柴某鑫、孙某兵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仕松、陆伟、倪治伟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刘仕松、陆伟、倪治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倪治伟系累犯等情节所作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刘仕松、陆伟、倪治伟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付某鹏所提“购置材料射钉器请刘仕松改装枪支并未成功,直到案发都是坏的,根本不能使用,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付某鹏购置射钉器及材料,由刘仕松进行改装制造;付某鹏将改装制造的射钉器藏匿在陆某波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鹏持有的射钉器系枪支。一审判决根据付某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所作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仕松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2支,非法持有枪支2支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上诉人陆伟非法持有枪支2支,上诉人倪治伟、付某鹏及原审被告人胡某玮、柴某鑫、孙某兵非法持有枪支1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倪治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安洪审判员  吴廷杰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