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民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郑波明与冯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波明,冯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3723号申请执行人郑波明。委托代理人张勇(特别授权),浙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祺。郑波明华申请执行冯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60457元,执行费人民币807元。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杭江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权利人郑波明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杭州市尚农里6幢1单元401室房产及名下车牌号为浙A×××××车辆,本院已对上述车辆采取网上布控措施。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3723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郜文仲